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嘗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卜志評
被 告 卜阮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嘗鮮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6日邀被告卜志評
、卜阮碧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至116年2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
還,改以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3.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逾
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4
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317,696元及其所
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動撥申請書暨債權
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往來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
至6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嘗鮮有限公司、卜志評、卜阮碧貞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4,590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6.81%)。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3,106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 (現為6.81%)。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異動:113年9月16日後調整為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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