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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朱漢婕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
    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6
    40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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