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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鴻宇螺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仁宗  

被      告  胡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2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宇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前邀被
    告謝仁宗、胡雅晴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
    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75%機動計息(目前為
    3.795%)。鴻宇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鴻宇公司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6,292元未還。而謝仁宗、胡雅晴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宇公司就上開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展期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截至當日應繳金
    額查詢、中華郵政公司歷史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37、89至92、97至103、3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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