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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王勝騏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裁定准許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定有軟體開發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專案管理系統,被告並應依約給付報
    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峰霆不滿原
    告履約之進度,於114年6月23日邀原告至被告之工廠開會討
    論契約事宜,然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欲離開被告工廠
    時,發現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不在其原停放處。經原告詢
    問林峰霆,林峰霆即表示「如果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不要
    想走」等語,並稱原告之機車放置於工廠後方。原告再至被
    告工廠後方尋覓其機車時,發現其機車周圍遭放置鐵塊、棧
    板等物品,致原告無法取車、離去。林峰霆仍一再要求原告
    「今天必須拿出錢來,或是今天自己走回去,明天拿錢來」
    等語,原告遂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峰霆始將堆
    放於原告機車旁之物品移去讓原告取車離開。是系爭本票係
    原告因遭林峰霆以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方式脅迫下始簽發,
    原告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
    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於114
    年6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5、61、101至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王勝騏 114年6月23日 114年7月4日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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