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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7萬7,8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9萬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展瑩(民國113年2月29日歿
    )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45萬元,借款利率分別以百分之9.4及百
    分之13.9計算,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就逾期超過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林展瑩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下稱系
    爭債權)。因林展瑩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566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是被
    告應於管理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請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證物原本,並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
    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展瑩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息,而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經高少家法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展瑩之遺產
    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高少家法院催告公告及裁定(本
    院卷第83至121頁)為證,並提出證物原本,經本院核閱無
    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請求被告在管理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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