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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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傅珮瑋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1、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
准許。
二、原告張柏閔、張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宋華為籌措支應其配偶張凱智之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除自己努力工作賺錢外,因持續有資金需求,遂於112年9月間透過辦理車貸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怡妙詢問及申請小額借貸融資事宜,以因應家中之相關醫療支出及生活開支。經陳怡妙告知原告陳宋華表示可由被告放款借貸予原告陳宋華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需請原告陳宋華之子即原告張柏閔、張柏鈞就該筆借貸款項擔任保證人,如原告陳宋華有意願小額借款,即可安排對保人員碰面辦理相關事宜,原告陳宋華並需於對保當天當場給付3,500元手續費予對保人員,本件另需收取相關開辦手續服務費用17,500元等語。原告遂與被告安排之對保人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台中7-11超商辦理相關借款事宜,過程中原告依該對保人員之要求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之正本、影本,及依該對保人員之要求於數份文件上鉛筆記號處簽名,過程中對保人員僅告知依公司規定需簽署該等文件,不然沒有辦法借貸,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親簽,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告知或提示或講解渠等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㈡再者,原告於簽署前開文件及給付3,500元手續費後,陳怡妙遂於112年10月11日傳訊向原告陳宋華告知貸款之金額15萬元將於112年10月12日核撥至原告陳宋華名下之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陳宋華查看後,僅見於112年10月12日有匯入一筆128,985元之款項(匯款者:企網跨收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並表示原告陳宋華日後需於每月11號前繳款償還5,265元,共計36期。原告陳宋華即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繳納償還9期,共計47,385元。綜上,被告僅要求原告於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未告知或說明所簽屬文件內容為何,亦未提供系爭申請暨約定書予原告留存或翻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故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所填載,又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有前述說明可憑。故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則被告所提出載有本票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內容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從而,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事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系爭本票無效。㈢爰依系爭本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申辦分期服務,依
原告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5條所
載「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之其
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司,
裕富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
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等語,然被告確於112年10
月12日有匯款150,000元整至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之約定帳戶,其與本票所載金額相同。另原告提出實際總應
還款金額為189,540元,被告為提供分期服務之公司,其實
際總應還款金額為189,540元與辦理分期金額150,000元之差
額為被告提供分期服務之服務費。原告申辦之分期每期期付
金5,265元,共分36期,總應繳金額為5,265元 X36期 = 189
,540元,原告已清償本金共47,385元,可得剩餘本金為189,
540元 - 47,385元 =142,155元,此金額與系爭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之請求金額皆為相同。㈡原告張柏鈞扣薪款8,040元於
114/4/23入帳,其沖帳計算式應以142,155元為剩餘本金並
乘以執行名義中載明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再加上執行
費1,224及程序費1,000元計算為總額後,才得將扣薪款8,04
0元列入扣除計算,計算至114年4月23日可得其扣薪款8,040
元扣除費用共2,224元,再扣除利息5,816元,並不足以扣完
利息,其剩餘利息尚有10,012元,故其剩餘本金一樣為142,
155元,是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立。
㈡本院卷第105-107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面之簽名
是原告所簽的。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原告132,785元。
㈣原告已繳納9期,每期5,265元。
㈤原告張柏鈞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被告已受償8,040
元。
四、爭執事項:
㈠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
關規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扣除原告已清償9期後,剩餘多少?
㈢被告當時有無允諾退還12,200元服務費給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
以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
以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被告
並未爭執此情,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經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
事先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
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
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者,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內容固約定:「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
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
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
,(分期款項)、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
係印於同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
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
上方之中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條,核其內容
印刷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
非專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
⒊此外,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已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
分了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等語,然被告迄
今並未提出有按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交予
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之證據,是認被告有確保原告全然理解
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因該約定條款內容甚為狹小繁瑣,前已
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能力充分理解系爭
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
,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證明已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內容,則被告空言
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12日 陳宋華、張柏鈞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12日 陳宋華、張柏閔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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