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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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黃示亘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
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原權利人,嗣於108年7月1日與訴外人○○○○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能專專利讓與契約書」和「補充
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讓與系爭專利,惟因○○
公司有違約情事,經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
系爭專利之讓與,是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詎料誤遭
被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專利予以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專利,被告係因信賴依專利資訊檢索系
統之查詢,系爭專利權之登記權利人為○○公司,因與○○公司
有消費借貸之交易行為,依專利法第62條、第63條「保護交
易安全」之立法意旨,自有上開規定專利登記對抗之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原權利人,嗣將系爭專利讓與○○
公司,並因○○公司違約而解除上開讓與系爭專利之契約,及
系爭專利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提出系爭
專利資料、系爭契約書、解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印節本),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
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再
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63條
立法理由四記載:「第3項規定再授權之登記效力。為保障
交易安全,明定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依上開規定之字義及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專利法
登記制度所保障者為「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
施或設定質權」、「被授權人、再授權之第三人」,故上開
規定所保護之本件交易對象為原告及○○公司,甚為明確,被
告抗辯其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並無可採。再者,此間之登
記既僅在保護專利權讓與者與受讓者、被授權者與再被授權
者,則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及再
授權之發生效力,自不需經登記,而應為實質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其與○○公司間之讓與系爭專利,業已委任律師於111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專利讓與之事實,已提出解約
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經核
,上開文件敘述詳盡,形式上堪認極可能具有解約之效力,
而被告僅如上爭執登記之效力,就原告解約之效力並未加以
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應可解除其與○○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
書記載之讓與系爭專利契約,則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當於○○公
司收受上開解約函之111年5月11日回歸原告所有,即自111
年5月11日起,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人。
㈣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
11日時起為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
113年8月6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為移轉
、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執行
命令),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專利權為上
開禁止處分之執行時,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實質權利人,即原
告就執行標的物系爭專利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撤銷上開對系爭專利權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專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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