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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潘炳勳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2

被      告  陳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1年10月2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雙方未約定借
    款期限,經伊於113年5月26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應即返還
    伊借款30,000元。又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向伊借用以伊
    名義向臺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稱末三碼
    903門號、末三碼571門號,合稱系爭門號),雙方約定應由
    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門號期間之電信費用(下稱系爭約定)
    ,被告卻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用,經伊墊付末三碼903門號電
    信費用6,359元、違約補償款33,061元,及末三碼571門號電
    信費用1,754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墊付款41,174元(計算式
    :6,359+33,061+1,754=41,174),詎經催告亦未獲置理。
    從而,被告共應返還伊71,174元(計算式:30,000+41,174=
    71,174)。爰依消費借貸(30,000元部分)及系爭約定(41
    ,174元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17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0月2日分別向伊借款2
    0,000元、10,000元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4年6月20日函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119、115頁
    ),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
    月2日下午4點49分結算借款餘欠金額共30,000元乙節,回覆
    「好、謝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承認
    其對原告仍有借款30,000元未還。又原告自承兩造就前開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業於113年5月
    26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30,000元,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經相當期間迄未清償,依前
    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約定繳納電信費用,致伊受損害等
    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31頁)
    ,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就系爭門號與台灣之星訂定電信服務契
    約,嗣於113年1月22日就末三碼903門號與台哥大公司續約
    (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有台哥大公司114年6月26日函覆台
    灣之星行動寬頻申請書暨申辦證件、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41、147至159頁),足見原告與台
    哥大公司間有系爭電信契約存在,並負有遵期繳納電信費之
    義務,系爭電信契約第13條則約定,原告在綁約期間(48個
    月)內如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
    號等),應支付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36,100元,實際補貼金
    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見本院
    卷第156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向伊借用系爭門號,雙方約
    定被告持用系爭門號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應由被告繳納,
    其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等情,固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但查:
 ⑴依台哥大公司114年6月26日函覆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
    向台灣之星申辦末三碼571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即因欠費拆
    機而退租(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見原告自112年10
    月22日起即未持用該門號,自無可能於113年1月22日將該門
    號出借供被告使用,原告猶主張於113年1月22日將末三碼57
    1門號出借供被告持用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末三碼571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754元未付,
    嗣由伊刷卡付清等情,固有催繳單、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85、88頁),並有台哥大公司114年6月26日
    函覆末三碼571門號之電信費用欠費清償明細表記載,該門
    號欠費直到113年1月10日、同年5月26日才由原告前往門市
    刷卡繳納299元、1,455元清償完畢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而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同年5
    月26日始清償末三碼571門號退租前之欠費,尚不能證明該
    門號退租前之欠費係在被告持用期間所產生,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繳納末三碼571門號之電信費用1,754元云云,係屬無
    據,難予採信。
 ⑵又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就末三碼903門號與台哥大公司辦理續
    約,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6日透過LI
    NE向原告坦承「…我實際上欠你的錢+電信費用」、「我到2
    月之前還有繳…之後沒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可知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向原告借用者乃末三碼903門
    號,並經雙方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持用門號期間產生之電信
    費用。而被告持用該門號期間積欠自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5
    月4日止之電信費用6,359元未付之事實,有台哥大公司114
    年6月26日函覆末三碼903門號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
    31頁),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27日刷卡支付980元、5,379
    元繳清前開欠費,有電信費用、代收費用繳費收訖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89、87頁),核與台哥大公司114年6月26日函覆
    末三碼903門號電信費用欠費清償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
    23頁),應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應返還伊墊付
    之末三碼903門號電信費用6,359元,係屬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末三碼903門號因被告遲延繳納電信費用,遭台哥
    大公司解約退租,致伊須給付台哥大公司違約補償款33,061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銷號前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33頁),惟依台哥大公司114年6月26日函覆基本資料查詢
    表、電信費用欠費清償明細表記載,末三碼903門號係於113
    年5月26日退租,同日刷卡繳納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33,011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原告提出刷卡簽帳
    單記載其於113年5月26日刷卡33,011元一致(見本院卷第87
    頁),可見末三碼903門號係由原告在綁約期間內提前辦理
    退租而衍生專案補貼款,非因欠費遭台哥大公司提前解約而
    衍生違約補償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前辦理退租與被告
    遲延繳納電信費用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提前辦
    理退租衍生之補貼款33,011元係屬民法第231條規定所稱因
    債務人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違約
    補償款33,061元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末三碼903門號之
    電信費用6,359元,合計36,359元迄未清償,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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