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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張秋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理由及按
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且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如附件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
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
    提出「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
    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又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如附件所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
    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
    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上訴人所提出
    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
    如附件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是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
    明、上訴理由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件: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
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
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
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
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
    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
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
三、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
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
    十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
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法院命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或其他依法得命
提出之書狀者,得指定其書狀之格式、頁數或字數。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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