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12年3月24日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分別發給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以下合稱
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14年8月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系爭信用卡契約
業於114年8月26日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
至同年12月7日止陸續還款共新臺幣(下同)6,401元,經抵
充計至114年12月7日已發生之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後,仍有
消費款61,474元(其中屬卡號末四碼2243者為2,122元,適
用計息利率為年息8.75%;屬卡號末四碼0025者為59,352元
,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5%),及自114年12月7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未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12年7月至113年11
月及114年7月至同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
債權計算書、卡號末四碼2243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債權
金額計算式、卡號末四碼0025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債權
金額計算式、差異化利率表,及信用卡繳款查詢明細資料為
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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