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阮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分別於附表「契約起
始日」欄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
(以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經遠傳電信於附表「提前終止日」欄所示日期提前終止各
該電信服務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
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元,經遠傳電信於111年7
月1日將前開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95元,及其中11,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欠費門號明細表、
各期電信費帳單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補貼款計算式說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5元,及其中11,11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元) 契約起始日 (年月日) 提前終止日 (年月日)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5,114 1,606 105.11.07 108.06.28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3,224 1,490 106.10.27 108.06.28 3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851 6,850 108.01.18 108.07.26 4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922 3,138 108.01.18 108.07.26 小計 11,111 13,084 合計 2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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