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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慈蒨  
被      告  陳石文(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石文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4日高少家秀家司
    凱114年度司繼字第4290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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