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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起期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
    示手機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於108年10
    月1日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
    專案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代收
    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047元,經遠傳電
    信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電
    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委任(小額代收款部分)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
    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
    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銷售確認單及綜合帳單;附表編號
    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
    要保書、銷售確認單及綜合帳單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補貼款計算式說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7元,及其中5,37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契約起期 (年月日) 提前終止日 (年月日) 電信費 (元) 小額代 收款(元) 專案補 貼款(元)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8.05.08 108.10.01 1,380 455  4,871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8.05.04 108.10.01 3,990  22 11,329 小計     5,370 477 16,200 合計         22,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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