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陳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1
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
,被告應遵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
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未遵期清償,迄今仍
積欠借款本金36,42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爰依系
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活儲存款交易明
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
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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