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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分期款(2025-09-02)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陳郁雯  
被      告  劉宇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5,095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5,095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系列訂購商
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原告受讓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債權,然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5,095元
及利息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之事實,業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爭執或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曾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表示已委託律師循消
債程序處理債務,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立一字第468號(
下稱系爭案件)受理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案件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
開始更生程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萬7,775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萬7,320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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