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楊○○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陸○○ 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李盈姍(原名李彩菱)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台幣(下同)30萬8,961元及自112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台幣(下同)7萬9,242元及自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8,961元、7萬9,
242元為原告楊○○、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沿○○市
○○區○○街東向西行駛,至○○街交岔路口,剛好原告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搭
載原告楊○○亦行經該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甲機車倒地,原告楊○○受有薦椎骨折、下背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第2至4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狹窄及神經壓迫
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楊○○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203萬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14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楊○○及被告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80%及20%,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上肢多處鈍挫
傷、右腰與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丙傷害),且所有系
爭乙機車亦因損壞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5,800元,應可與
原告楊○○之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發生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2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原告2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當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兩造不爭執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楊○○之駕駛行為
有未遵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停)者,並應
依其指示行車」之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未依減速
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本院認原告楊○○、被告之過失程度比為70%及30%之區別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
害,當應負30%之賠償責任,原告楊○○就被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之損害,應負70%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37萬7,044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為證,並列表說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11
3頁),經核相符,惟被告辯稱原告楊○○所受之系爭甲傷害
,並非全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楊○○110年8月20日於高醫急
診有左大腿鈍挫傷、血腫及下背鈍挫傷;110年9月13日門診
持續紀錄背痛及臀部痛、右大腿麻木;X光檢查發現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及椎間板退化性疾病;110年10月29日腰椎磁振
造影檢查發現第2、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板間板突出並
兩側神經孔狹窄;檢視磁振造影影像發現椎間板脫水併椎間
板高度減損,並有骨刺生成,未發現終板水腫或軟組織水腫
等急性損傷變化;上述病變為長期退化性脊椎病變,當不是
因急性外傷造成;但外傷可引起原有之退化(如椎間盤突出
)之神經壓迫症狀加劇,導致疼痛及神經功能惡化;車禍和
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可能存在因果關係,惟應為間接或促發關
係等語,此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
)。從而,原告楊○○所受之系爭甲傷害,雖有部分係因長期
退化所致,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遽然引起,但原本退化之傷
病情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促發,並造成身體之極度不
適,應可認定。如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甲傷害大部
分仍存在蟄伏狀態,並不會對原告楊○○造成痛楚與不適,但
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甲傷害全部促發,是本院認原
告楊○○所罹之系爭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仍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影響,受有系爭
甲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37萬7,044元之損害,應可
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2萬8,000元之損害(2,000×14=28,000),雖為被
告所否認,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楊○○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萬8,000元
之損害,亦可認定。
⒊看診交通費: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來回住家
與醫療院所,受有支出看診交通費1萬0,590元之損害(計算
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審酌系爭
甲傷害之傷勢嚴重,是認原告楊○○此部分看診交通費之主張
尚稱合理可信。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
傷害,受有支出看診交通費1萬0,590元之損害,同可認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0萬0,000元,另回診請
假扣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900元,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原告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薪資資料4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第115至121頁),經核相符,是認此部分主
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
甲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4萬7,400元(34,500+12,900=
47,400),應可認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381萬5,056元,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估算認原告所受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為3%(見本院卷第411頁病情鑑定報告書),則以
原告楊○○每月薪資0萬0,000元,自最後回診扣薪之隔月即11
1年7月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124年4月止之約12年又10個月
期間,原告楊○○將受有3%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即減少工作收
入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萬7,
437元(34,500×12×〈9.590111【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
10.215111【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9.590111》×10/12〉×4
%=167,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
萬7,437元。
⒍車輛毀損損失: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有之系爭甲機車受損,致
其受有支出維修費1萬3,6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系爭甲機車為原告楊○○所有,102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甲機車之維修費為1萬3,600元,
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因估價單未
細分零件費用及工資,是依一般7:3比例計算,則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僅剩之殘值為1/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故而原
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損失為6,460元(13,
600×【7/10×1/4+3/10】=6,460)。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
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楊○○
、被告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56、275頁)
,復經調取、被告雙方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認定40萬元為適當(原主張80萬元)。
㈢就原告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乙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3,370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770元部
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第125至133頁),經核相符,除就醫交通費用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衡量原告楊○○受傷情形、年
齡,本院認原告楊○○請求支出就醫交通費770元之損害,亦
屬合理,是認原告楊○○就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
通費之損害主張均堪認為真實。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
原告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參酌原告楊○○與被告陳明之學
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75、256頁),復經調取雙方
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萬元為適當(原主
張30萬元)。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乙傷
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4,140元(3,370+60,000+770+20
0,000=264,140)。
㈣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被告就其辯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丙傷害之事實,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機車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
9至303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支出醫藥費2,100元之損害,兩造並
合意被告所有系爭乙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可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925元(見本院卷第276頁),從而被告可主張與原告楊
○○請求金額抵銷者為3,025元(2,100+925=3,025)。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楊○○所訴於30萬8,961元(【377,044
+28,000+10,590+47,400+167,437+6,460+400,000】×30%-3,
025×70%=308,961)、7萬9,242元(264,140×30%=79,242)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