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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楊○○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陸○○    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李盈姍(原名李彩菱)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台幣(下同)30萬8,961元及自112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台幣(下同)7萬9,242元及自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8,961元、7萬9,
    242元為原告楊○○、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沿○○市
    ○○區○○街東向西行駛,至○○街交岔路口,剛好原告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搭
    載原告楊○○亦行經該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甲機車倒地,原告楊○○受有薦椎骨折、下背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第2至4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狹窄及神經壓迫
    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楊○○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203萬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14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楊○○及被告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80%及20%,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上肢多處鈍挫
    傷、右腰與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丙傷害),且所有系
    爭乙機車亦因損壞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5,800元,應可與
    原告楊○○之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發生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2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原告2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當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兩造不爭執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楊○○之駕駛行為
    有未遵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停)者,並應
    依其指示行車」之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未依減速
    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本院認原告楊○○、被告之過失程度比為70%及30%之區別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
    害,當應負30%之賠償責任,原告楊○○就被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之損害,應負70%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37萬7,044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為證,並列表說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11
    3頁),經核相符,惟被告辯稱原告楊○○所受之系爭甲傷害
    ,並非全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楊○○110年8月20日於高醫急
    診有左大腿鈍挫傷、血腫及下背鈍挫傷;110年9月13日門診
    持續紀錄背痛及臀部痛、右大腿麻木;X光檢查發現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及椎間板退化性疾病;110年10月29日腰椎磁振
    造影檢查發現第2、3、4、5腰椎及第1薦椎椎板間板突出並
    兩側神經孔狹窄;檢視磁振造影影像發現椎間板脫水併椎間
    板高度減損,並有骨刺生成,未發現終板水腫或軟組織水腫
    等急性損傷變化;上述病變為長期退化性脊椎病變,當不是
    因急性外傷造成;但外傷可引起原有之退化(如椎間盤突出
    )之神經壓迫症狀加劇,導致疼痛及神經功能惡化;車禍和
    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可能存在因果關係,惟應為間接或促發關
    係等語,此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
    )。從而,原告楊○○所受之系爭甲傷害,雖有部分係因長期
    退化所致,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遽然引起,但原本退化之傷
    病情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促發,並造成身體之極度不
    適,應可認定。如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甲傷害大部
    分仍存在蟄伏狀態,並不會對原告楊○○造成痛楚與不適,但
    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甲傷害全部促發,是本院認原
    告楊○○所罹之系爭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仍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影響,受有系爭
    甲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37萬7,044元之損害,應可
    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2萬8,000元之損害(2,000×14=28,000),雖為被
    告所否認,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楊○○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萬8,000元
    之損害,亦可認定。
 ⒊看診交通費: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來回住家
    與醫療院所,受有支出看診交通費1萬0,590元之損害(計算
    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審酌系爭
    甲傷害之傷勢嚴重,是認原告楊○○此部分看診交通費之主張
    尚稱合理可信。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
    傷害,受有支出看診交通費1萬0,590元之損害,同可認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0萬0,000元,另回診請
    假扣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900元,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原告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薪資資料4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第115至121頁),經核相符,是認此部分主
    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
    甲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4萬7,400元(34,500+12,900=
    47,400),應可認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381萬5,056元,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估算認原告所受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為3%(見本院卷第411頁病情鑑定報告書),則以
    原告楊○○每月薪資0萬0,000元,自最後回診扣薪之隔月即11
    1年7月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124年4月止之約12年又10個月
    期間,原告楊○○將受有3%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即減少工作收
    入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萬7,
    437元(34,500×12×〈9.590111【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
    10.215111【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9.590111》×10/12〉×4
    %=167,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
    萬7,437元。  
 ⒍車輛毀損損失: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有之系爭甲機車受損,致
    其受有支出維修費1萬3,6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系爭甲機車為原告楊○○所有,102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甲機車之維修費為1萬3,600元,
    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因估價單未
    細分零件費用及工資,是依一般7:3比例計算,則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僅剩之殘值為1/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故而原
    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損失為6,460元(13,
    600×【7/10×1/4+3/10】=6,460)。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
    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楊○○
    、被告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56、275頁)
    ,復經調取、被告雙方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認定40萬元為適當(原主張80萬元)。  
 ㈢就原告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原告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乙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3,370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770元部
    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第125至133頁),經核相符,除就醫交通費用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衡量原告楊○○受傷情形、年
    齡,本院認原告楊○○請求支出就醫交通費770元之損害,亦
    屬合理,是認原告楊○○就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
    通費之損害主張均堪認為真實。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
    原告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參酌原告楊○○與被告陳明之學
    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75、256頁),復經調取雙方
    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萬元為適當(原主
    張30萬元)。從而,原告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乙傷
    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4,140元(3,370+60,000+770+20
    0,000=264,140)。  
 ㈣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被告就其辯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丙傷害之事實,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機車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
    9至303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支出醫藥費2,100元之損害,兩造並
    合意被告所有系爭乙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可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925元(見本院卷第276頁),從而被告可主張與原告楊
    ○○請求金額抵銷者為3,025元(2,100+925=3,025)。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楊○○所訴於30萬8,961元(【377,044
    +28,000+10,590+47,400+167,437+6,460+400,000】×30%-3,
    025×70%=308,961)、7萬9,242元(264,140×30%=79,242)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