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怡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盛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將營業地址登記於房屋,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
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設立人辦理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稅籍登記地址自上開門牌號
碼辦理遷出登記。核其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營業地址遷出
之請求,乃系爭房屋暨營業登記權利之返還,經濟上目的、
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建物
型態、屋齡及總面積與系爭房屋較為相仿)於民國114年11
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61,894元;而系
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2.9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5,777,514
元(計算式:112.92㎡×0.3025×461,894元=15,777,5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11,900元
,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0平
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118元,則系
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1.43%【計算式:211,900元/〈
211,900元+(70㎡×209,118元/㎡)〉=0.0143,小數點後4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225,618
元(計算式:15,777,514元×1.43%=225,6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6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60元外,尚應補繳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