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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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怡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涵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
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
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營
業地址登記於房屋,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立人辦理遷出登記,
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將公司登記、稅籍登記地址自上開門牌號碼辦理遷出登記。
核其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營業地址遷出之請求,乃系爭房屋暨
營業登記權利之返還,經濟上目的、利益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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