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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信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9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信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
下同)16萬7,673元,及其中14萬3,238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3%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萬0,71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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