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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憶螢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94,470元部分不存在。」,惟觀之起訴狀所附本院
    115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主
    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653,400元,其中之253,7
    48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與原告聲明求為確認票面金額45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不符,原告應陳明起訴真意是否
    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94,470元部分不
    存在?如是,請具狀更正。
二、承上,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倘計算
    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合計為260,978元(含本金253,748元、利息7,2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166,508元(計算式:260,978元-94,470元=166,5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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