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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彭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130,204元,包含電信費28,6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97,718元、小額代收款3,886元未清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催無果,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附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204元,及其中28,600元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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