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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黃楌皓(原名:黃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549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
    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清該期全部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1日已積欠新臺幣(下
    同)155,417元(含消費本金148,549元及循環利息6,868元
    )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5至51、72之7、72
    之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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