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黃楌皓(原名:黃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549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
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清該期全部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1日已積欠新臺幣(下
同)155,417元(含消費本金148,549元及循環利息6,868元
)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5至51、72之7、72
之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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