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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閩睿哲(原名:閩永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及向伊申辦信用卡,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
    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4年8月3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今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97,176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
    史繳款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式、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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