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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蘇膺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2日在
    原告家中椅子底下,裝設1針孔攝影機,使原告房間之私密
    行為均被錄下,被告顯侵害原告之隱私、個人秘密之人格權
    。另兩造114年1月分手後,原告另有一位○姓女友(下稱系
    爭女友),因被告跟蹤原告,發現系爭女友後,即攔住系爭
    女友糾纏不休,講了4個多小時,系爭女友不得已與被告加L
    INE,才能脫身,嗣後被告還在LINE上講一些話,破壞原告
    與系爭女友感情,被告甚至在原告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
    原告行蹤,被告藉此監視原告行蹤,亦屬就人格權之侵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查獲針孔攝影設備後,仍與被告持續交往,
    且未返還記憶卡予被告,是原告精神上應未受有損害,況原
    告已原諒被告之裝設行為。至系爭女友方面,被告係在往原
    告住處時親眼發現原告與系爭女友一同返家,被告因擔心誤
    會原告,才未立即揭穿,當時兩造間仍在討論過年出遊事宜
    ,故此部分僅顯示原告之劈腿行為,且被告並未裝設GPS定
    位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部分:
  被告就其辯稱原告已原諒其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事實,已提出
    對話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雖否認有
    口頭原諒之事實,但兩造於原告發現針孔攝影機之事實後,
    明顯仍有一段時間之交往行為,是本院認原告就被告裝設針
    孔攝影機部分,確實之前就已同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則在兩
    造交惡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追究,堪稱於法無據。
 ㈡被告在原告機車裝設GPS定位器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原告機
    車裝設GPS定位器,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無法提
    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則當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訴既屬
    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亦不應准許。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