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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訴訟救助(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雄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1號
115年度雄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嘉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後
續改分),及115年度雄救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含後續改
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或確認,並不包括在內。又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
    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下稱本案訴訟)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本案訴訟原告起
    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本院自無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取得本案訴訟之管
    轄權。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民事起訴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併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法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另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命原
    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
    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 
    年度雄救字第2號受理,然本案訴訟既經移轉管轄,參照前
    揭說明,其訴訟救助部分移由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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