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消費/小額
KSEV
2026-06-11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芝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7,219元,及自115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7,21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18日21時29
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行駛未注意兩車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即
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修理
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萬7,51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
用3,344元、烤漆工資費用8,058元、零件費用1萬6,110元)。然
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2月18日,已使用約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6,110÷(5+1)≒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
,110-2,685) ×1/5×(3+10/12)≒10,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10-10,
293=5,817】,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344元、烤
漆工資費用8,058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219元(計
算式:5,817+3,344+8,058=17,219)。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7,219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