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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陳梓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被
    告住所地,然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3」,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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