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
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如未依約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遵期繳款,雖經前置協商,仍於
114年2月間毀諾,經以被告於前置協商期間繳納款項抵充循
環利息及部分消費款後,截至114年3月23日止,被告仍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934元、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67
元,合計16,001元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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