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房屋等(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孫念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
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
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
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課稅現值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
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5年3月建築完成、位於11層大樓之2樓建
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65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7房屋最近一次於114年8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04,7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5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61,911元,面積為441平方公尺,訴外人王榆鈞
持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佐(卷第6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628,34
4元(計算式:161,911×441×88/10000≒628,344,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115年度(114年7月1日
起算)現值494,600元(卷第57頁),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1
22,944元(計算式:628,344+494,600=1,122,944),並可
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4.04%(計算
式:494,600÷1,122,944≒44.0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下同)。
㈢系爭房屋面積為116.0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及公設共有部
分),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04,
73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約為12,149,72
7元,再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4.04%,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350,740元(計算
式:104,730×116.01×44.04%≒5,350,740),即為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4,667元,及第3項請求自114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期)給付16,000元
,暨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2月3日,共計1個月2
1日,總額為27,2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2,6
51元(計算式:5,350,740+14,667+27,244=5,392,65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