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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許嘉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
    日民國111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
    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萬8,238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0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即系
    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之利息,
    共計8萬7,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準此,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
    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41萬8,23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萬7,520元 1 利息 40萬7,52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1月5日 (60/365) 16% 1萬718.33元  小計       1萬718.33元 合計        41萬8,23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4,900元 1 利息 8萬4,90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1月5日 (60/365) 16% 2,232.99元  小計       2,232.99元 合計        8萬7,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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