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余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1,182元(原告以電
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可
憑,是以114年7月29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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