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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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周柏成
被 告 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威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後,未經
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要
,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雄簡聲
字第39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
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5.93%按日計付,並採
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目前計息利率如附表所示),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計至113年11
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186,42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應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檢視認
定其真正,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兩造是否具備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
卷第17、19、21、25、2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反證推翻之,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154,49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計算。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2 31,92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計算。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合計 186,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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