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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張文德  
被      告  吳建達  


            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4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達於民國113年11月7日9時15分許,駕
    駛被告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小港
    區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貨櫃廠廠內
    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以超越該處速限之速度行駛通過交岔路口,適伊公司之駕駛
    張德欽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乙車),亦從右方廠區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體損害,送修
    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4,650元、工資250,900元,
    合計415,550元,又吳建達係吉春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
    時係在執行職務,自應與吳建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50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建達駕駛甲車有超速之過失,惟原告之
    駕駛張德欽亦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且依據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係
    吳建達駕駛甲車已經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張德欽方駕駛
    乙車駛至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應負較高之7成過失責任,應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吳建達應負30%過失責任、張德欽應負70%過失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並於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貨櫃廠內道路,非一般道路範圍,
    然關於貨櫃場內道路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處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廠內道路速限為15公里,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係吳建達駕駛甲車在高明公司貨櫃廠廠內道路以時速47公
    里之速度直行,其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在吳建達駕駛
    甲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張德欽駕駛原告乙車從廠內右方道路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被告甲車車尾與原告乙車車頭發
    生碰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而依據上揭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張德欽駕駛原告乙車欲右轉,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即吳建達所駕駛之甲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已見吳建達駕駛甲車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
    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欲右轉,
    自有過失;而吳建達駕駛甲車以超過速限之47公里行駛通過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超速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如張德欽駕駛乙車注意車前狀況且讓直行甲車先
    行,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而吳建達甲車如減速慢行,系
    爭事故同不至於發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
    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吳建達應負30%、張德欽應
    負70%之過失比例。張德欽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1、3項規定,原告應承擔張德欽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按
    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
    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
    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
    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吳建達駕駛甲
    車係執行吉春公司之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吉春公司就吳建達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乙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乙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164,
    650元、工資250,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
    7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96年8月15
    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7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32,93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650÷(4+1)≒32,9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650-32,930)×1/4
    ×(4+0/12)≒13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650-131,720=32
    ,93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250,90
    0元,合計283,83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85,149元【計算式:283,830元×30%=85,1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149
    元及自115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蘇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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