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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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朱漢婕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
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6
40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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