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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所

法定代 理 人  許墩貴  
訴訟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楊倩蘋  
被        告  陳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7元,及自114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嘉義市○○路○段000號
    2樓向伊申請用電,積欠114年6月、7月、8月電費,合計共1
    02,357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影本及
    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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