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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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黃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85
元,及其中139,306元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
定為147,429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7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65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雄
補字第19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
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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