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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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 媜
陳靜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0萬3,8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7萬1,47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6萬2,23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榮珍(民國113年5月14日歿
)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84)、10萬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03)、10萬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李榮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因李榮珍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民事裁定
選任被告為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李東泰之
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榮珍於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無從知悉,請依法審認。又被繼承人李榮珍於113年5月14日
死亡後,被告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可清償本件債
務,而被告經選任後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亦不得償還本
件債務,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係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及
違約之責,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榮珍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50萬元、
111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及112年1月17日借款10萬元,自11
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嗣於113年5月14日死亡,
尚欠原告本金43萬7,5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貸款契約書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11至43頁)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81條立法理由: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
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
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等語。旨為避免遺產管理人
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
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足
認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被
告辯稱因被繼承人李榮珍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迄至被告經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且經法
院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前,被告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
負遲延及違約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0萬3,860元 9.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萬1,472元 12.03%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萬2,233元 11.03%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3萬7,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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