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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朱漢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3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67,7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展
    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A03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7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展瑩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邀同被告A0
    3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
    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發現
    死亡,本件借款則自113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7,756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林展瑩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
    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裁定(系爭裁定)選任被告許
    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
    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參以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A03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
    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367,756元  113年4月23日  清償日 2.29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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