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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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謝欣成○○○即被繼承人趙國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114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萬3,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懿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國懿於108年8月16日向原告
請領簽帳金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77元(
其中87元為消費款、39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另被繼承人
趙國懿復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詎趙國懿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9萬3,2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趙國懿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趙國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
國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伊無法確認被繼承人趙國懿生前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法
院依法斟酌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開戶資料、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4月18日南院揚家慈114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公告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卷原告起訴
狀所附資料),經本院審核,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477元 87元 無 0 2 小額信貸 9萬3,269元 9萬3,269元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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