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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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王勝騏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6月23日,票面金 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民事裁定准許, 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4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4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 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53, 403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 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經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