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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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朱珮琪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3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27日宜院瑞99執
壬字第50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92550號裁定(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0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3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
99年4月27日發給被告後,被告迄至109年9月29日始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
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
為訴外人許志豐所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被
告對原告亦無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此,原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對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部分不爭執,並願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票
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朱珮琪」簽名之真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真正,惟被告迄未
舉證,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應屬可採。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
不負票款給付責任,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債權可言。至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消滅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故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併
予敘明。
㈡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96年12月13日 新臺幣6萬4,224元 94年6月15日 朱珮琪 許志豐 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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