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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追償電費等(2026-01-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林靜涵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范嘉怡律師
被      告
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丞均  


被      告  黃莉喬  

訴訟代理人  涂芫端  
被      告  魏美滿  

            蔡志鴻  

            蔡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丞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76元,及民國114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莉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99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16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51,758元本息範圍內,如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113,762元本息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明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丞均、黃莉喬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丞均如以新臺幣109,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
    鴻如依次以新臺幣52,712元、114,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莉喬如以新臺幣219,69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鴻、蔡瑞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明儒(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所申請裝設電號00-000
    0-00-0(下稱系爭15號電表)及系爭房屋3至4樓所申請裝設
    電號00-0000-00-0(下稱系爭17號電表,與系爭15號電表合
    稱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戶;被告鄭丞均、黃莉喬則自112
    年間起,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3樓,各作為美容營業及住
    家使用,而分別為系爭15號電表與系爭17號電表之實際用電
    人。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
    表有遭鄭丞均、黃莉喬撬開再裝入之痕跡,且鉛封有遭重新
    壓製痕跡、齒輪亦有人為破壞而翹高等情形,致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以達短付電費之目的。鄭丞均、黃莉喬及蔡明儒分
    別為實際用電人及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違規用電之事
    實明確,原告應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針對系爭15號電表部分,追償電費
    期間應為前次換表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共336日,以系爭房屋1樓現場設備用量6千瓦(KW),用電
    用途為美容營業使用,每日用電度數應以12小時計算,追償
    電費度數為24,192度,經扣除已繳納之電度7,838度,尚得
    追償16,354度,而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營業用電平均電價為
    新臺幣(下同)4.18元/度,則追償期間比照1.6倍之臨時用
    電電價6.688元/度計收,合計追償電費之金額為109,376元
    。而就系爭17號電表部分,追償電費天數為1年即365日,以
    系爭房屋3樓現場設備用量20千瓦,用電用途為住宅使用,
    每日用電度數應以8小時計算,追償電費度數為58,400度,
    經扣除已繳納之電度9,360度,尚得追償49,040度,而本件
    違規用電當時之非營業用電平均電價為2.8元/度,則追償期
    間比照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4.48元/度計收,合計追償電費
    之金額為219,699元。另系爭電表之電表賠償費為每具954元
    ,亦應由蔡明儒、鄭丞均、黃莉喬負賠償之責。故總計系爭
    15號電表之追償金額應為110,330元、系爭17號電表之追償
    金額應為220,653元。再鄭丞均、黃莉喬前述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誤信電表計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賠償。又鄭丞均、黃莉喬為系爭電表
    之實際用電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
    之損害,原告復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追償。而蔡明儒死亡後,
    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下稱魏美滿等3人)為蔡明
    儒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魏美滿等3人自應於
    繼承蔡明儒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此外,被告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鄭丞均應給付原告110,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魏美滿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1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莉喬應給付
    原告22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魏美滿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明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部分:
 ㈠鄭丞均、黃莉喬則以:否認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且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4491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庸對原告
    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魏美滿則以:系爭房屋經出租予鄭丞均、黃莉喬使用,我並
    未實際居住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志鴻、蔡瑞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蔡明儒為系爭房屋1樓所申設系爭15號電表及系爭房屋
    3至4樓所申設系爭17號電表之申請用電戶,嗣蔡明儒於112
    年12月16日死亡而魏美滿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蔡明儒之權利義務。鄭丞均為系爭
    15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承租供美容營業所用,黃莉喬為系
    爭17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承租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前於11
    3年6月11日派員會同鄭丞均、黃莉喬至系爭房屋稽查系爭電
    表,發現系爭電表有遭撬開再裝入之痕跡,且系爭電表鉛封
    有遭重新壓製痕跡及齒輪遭人為破壞有翹高等情形,造成電
    表計量失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
    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7至53頁),且為鄭丞均
    、黃莉喬、魏美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94頁
    )。又蔡志鴻、蔡瑞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的情形,被告應賠償短繳之電
    費,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
    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
    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
    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
    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3款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
    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
    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
    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
    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是以,上開規定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
    ,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至
    於用戶是否為違規用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均非所問,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
    「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之基礎。
 ⒉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
    有遭撬開、破壞,而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已如前述,
    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無論違規用電情形是鄭丞均、黃莉喬或第
    三人所導致,或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得利罪,原告均
    得依上開規定向用戶鄭丞均、黃莉喬追償。
 ⒊再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
    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
    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
    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
    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
    戶。」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
    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
    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
    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
    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另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
    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
    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
    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因此,原告上開經電
    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係電業與用戶間供
    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所定的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原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
    償之依據甚明。
 ⒋蔡明儒係向原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之用戶,已如前述,則前
    述規定自為其與原告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蔡明儒本當
    遵守該等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蔡明儒追償違規用電費用時,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符合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即可,與蔡明
    儒或其繼承人是否為實際違規用電甚或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
    人,尚屬無關。又系爭電表確實有違規用電之情形,既如前
    述,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就違規用電用戶即蔡明儒
    生前應負之償還電費責任,向其繼承人即魏美滿等3人主張
    應於繼承蔡明儒遺產範圍內償還相關費用,自屬有據(至蔡
    明儒死亡後之電費償還責任,詳下述)。故魏美滿以其非實
    際居住者、亦非破壞電表之人等節,抗辯不需給付相關費用
    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追償之電費數額: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
    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又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
    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
    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追償電
    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
    算。二、營業場所:㈢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
    時計算。」、第79條:「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
    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
    算。」再依原告所訂定經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第6章第5
    條就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稽查手冊第4章第1條就違規使用容量計算規定:「依用戶違
    規使用器具之仟伏安數為準,用電器具之人力容量按下列標
    準計算,其合計尾數不及1仟伏安者概進整為1仟伏安,每1
    仟伏安即視作1瓩」。核上開規範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
    有短繳或未繳電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
    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錶更換
    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額,違規使用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
    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
    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
    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
    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上開規定
    既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
    規,原告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
 ⒉本件系爭房屋1樓係鄭丞均經營美容營業所用,現場用電設備
    容量為5.11千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又
    系爭15號電表前次換表日為112年7月11日,有原告提出之歷
    史異動資訊登記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迄至11
    3年6月10日止,已繳納電度為7,838度,亦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依照前揭規定,系爭15號電表用電
    設備容量進整為6千瓦,每日用電時數應按12小時計算,自1
    12年7月11日起至稽查查獲日即113年6月10日止,共336日,
    合計用電度數為24,192度(計算式:6千瓦×12小時×336日=2
    4,192度),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電度7,838度,原告尚得
    追償之電度為16,354度(計算式:24,192度-7,838度=16,35
    4度)。再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營業用電平均電價為4.18元/
    度,並以1.6倍之臨時電價計算,應追償電費總計109,376元
    (計算式:4.18元×1.6×16,354度=109,3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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