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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李妹蘭  
被      告  黃語童即黃希兒即黃又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
    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100元、小額付款22,340元、專案
    補貼款70,187元,合計110,62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
    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電信費
    明細、歷史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97至160、11至15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並與遠傳電信函覆之系爭門號申請書、欠
    費明細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348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6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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