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徐鈞澤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傅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08,5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108,541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
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58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有系爭本票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亦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此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且應被告要求係以通謀虛偽買賣、債權讓與方式
,先由高永偉將國產重型機車出售予伊,再由被告受讓高永
偉之債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伊按月清償
上開借款(下稱第1次契約);後伊又於111年間再向被告借
款150,000元,且同應被告要求以通謀虛偽買賣、債權讓與
方式,先由黃詩宇將不明物品出售予伊,再由被告受讓黃詩
宇之債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亦由伊按月清
償上開借款(下稱第2次契約);伊復於112年間向被告借款
,其中包含借新還舊(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部分以及新
借部分,共借款330,000元,被告亦要求以通謀虛偽買賣、
債權讓與方式,由王心恬將日立冷氣出售伊,亦簽立訂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伊按月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第3
次契約),又在簽訂第3次契約時被告要求伊一併簽發系爭
本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明知此通謀虛偽事實無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伊雖曾
於附表上開時點各向被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330,
000元,被告僅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實際交付146,100元、1
11年10月14日交付147,200元、112年4月28日交付86,670元
予伊,再扣除伊於簽訂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後分別已清償
之本利,第1次借款僅剩本金74,911元,第2次借款僅剩餘本
金111,815元,加上第3次借款被告所交付之本金86,670元,
是於第3次借款時,伊僅欠被告273,396元之本金,其後伊陸
續依第3次契約約定攤還本息20期,迄今僅餘本金116,611元
,被告仍主張伊尚欠借款金額加計手續費金額為448,272元
,並以此金額向伊求償,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之債權
於超過116,61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以及超出上開範圍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本票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3次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為債權讓與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原告應依3次契約上所載之條件分期還款,
伊並得依約收取手續費及服務費。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根據第3次契約所載內容擔保原告應償還之金額,縱認
兩造間實際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依約返還借
款、票款。再者,縱認伊所收取之手續費經鈞院認定為利息
,以伊向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換算利息,第1次契約約定利
息為週年利率為8.66%、第2次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為8.
68%、第3次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為8.96%,扣除原告已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尚積欠伊261,492元之本金及自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超過11
6,611元之範圍不存在云云,依上所述,不論伊依約收取之
手續費是否認定為利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㈡第1筆借款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實際撥付146,100元予原告,
原告償還金額及日期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
㈢第2筆借款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實際撥付147,200元予原告,
原告償還金額及日期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照會人員曾有如本院卷第111、163頁之通話內容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間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第3次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交付
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已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經
原告清償後債務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
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
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
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
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之經過始末為:原告第1次契約向被告
借款150,000元,被告實際交付146,100元,原告清償17期(
已清償本金共75,091元、利息11,856元)以後,尚欠本金83
,561元;嗣原告第2次契約再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實
際交付147,100元,原告清償6期(已清償本金共38,185元、
利息5,825元)以後,尚欠本金115,680元;原告第3次契約
又向被告借款330,000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借新還舊,被
告只再匯款86,670元予原告,累計欠款共計289,020元,分4
8期清償,每期清償9,339元,原告已清償20期(已清償本金
共156,785元、利息29,995元)以後,尚欠本金116,611元等
語。被告雖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且爭執原告計算其
還款後剩餘之金額,然就兩造簽約之時間、被告交付原告之
款項、原告曾分別償還被告之金額以及期數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03、217頁)。經查,依據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人員於112年4月26日傳訊向原告
表示「哈囉徐先生」、「公司有核准了喔」、「33萬48期月
付9339一次整合兩筆」、「之後只要繳一筆就好」、「合約
的部分明天方便來公司簽名嗎」、「還是要出7-11序號給您
」,後續並磋商簽約之時間地點(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
,被告係將3次契約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有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1、83頁),而非如一
般分期付款買賣係匯入商品出賣人之帳戶,且經本院詢問兩
造對於3次契約所載之標的物、讓與被告3次債權之債權人高
永偉、黃詩宇、王心恬之資訊,原告表示均係按被告指示簽
訂契約,並未實際拿到物品、也不認識債權人高永偉、王心
恬,黃詩宇則為被告之經辦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被告則表示不清楚原告與3名債權讓與人間之簽約情況
,且被告審核的是原告的財力證明及申請書,至於原告買什
麼並非原告審核的重點,也不清楚第2次簽訂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為什麼沒有記載商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是依兩造前揭陳述及證據資料所示,顯與一般
分期付款買賣,應係先由買賣雙方確定價金、商品等資訊,
經檢附相關資料始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等常情相違,且兩造間
如確有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殊難想像出賣人即債
權讓與人會同意上開多數價金均用以抵充原告對被告所負債
務等不利條件,堪認原告主張未曾先後向高永偉、黃詩宇、
王心恬購買商品,被告亦無可能自高永偉、黃詩宇、王心恬
受讓買賣債權等語為可採。從而,兩造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
予原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雖載明
為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之擔保,惟
實際上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借款之擔保,又被告既為實際撥付原告上開款項者,並
與原告就申辦方式、內容有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討論,其就
兩造間實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簽
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
無分期買賣付款契約之真意,自屬無效。惟依上開說明,兩
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及借款金額返還之擔保
,即應適用關於借款及以借款擔保為原因簽發本票之法律規
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於108,541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內有效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3次,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償,
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依被告所述按月每期所清償之
金額中,部分為本金,部分被告雖稱本金以外之部分為手續
費,性質即為利息甚明。就上開借款,兩造均不爭執,如被
告所收取之手續費視為利息,第1次契約借款之利息以周年
利率8.66%計算、第2次契約借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8.68%計
算、第3次契約借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8.96%計算(本院卷第
212頁),且原告第1次契約還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61頁
所示、第2次契約還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第3
次契約原告共還款20期、每期還款9,339元(本院卷第123、
177、217頁),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剩餘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先於110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兩造約定分36期清
償(自110年12月24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每月清償5,25
0元,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約為8.66%。然被告實
際僅交付原告146,100元,又原告已清償17期,是按照上開
利率標準計算結果,原告積欠之第1筆借款本金部分,扣除
已清償部分尚欠70,46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⑵原告嗣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兩造約定分24期清
償(自111年11月14日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清償7,33
5元,依約屆期共計須清償176,040元,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
息週年利率約為8.68%。然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147,200元,
且原告已清償6期,是按照上開利率標準計算結果,原告積
欠之第2筆借款本金部分,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108,878元(
計算詳如附表三)。
⑶又原告於112年間再向被告借款330,000元,兩造約定分48期
清償(112年5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每月清償9,33
9元,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約為8.96%。又因此筆
借款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266,440元(含實際匯款
金額86,670元,及抵充第1筆借款所餘本金70,464元、利息6
6元、第2筆借款本金108,878元、利息362元即借新還舊部分
)。而原告已清償20期,是按照上開利率標準計算結果,原
告尚欠本金餘額為108,541元(計算詳如附表四)。準此,
原告尚積欠之借款金額應為108,54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
⒋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共3筆,前經本院計算後,認定原告本金部
分尚欠108,541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3年12月27日起按週
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8,541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
⒌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
行,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於
超過「108,54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以
及超出上述範圍之金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原告 112年4月27日 114年1月27日 448,272元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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