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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黃示亘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
    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原權利人,嗣於108年7月1日與訴外人○○○○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能專專利讓與契約書」和「補充
    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讓與系爭專利,惟因○○
    公司有違約情事,經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
    系爭專利之讓與,是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詎料誤遭
    被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專利予以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專利,被告係因信賴依專利資訊檢索系
    統之查詢,系爭專利權之登記權利人為○○公司,因與○○公司
    有消費借貸之交易行為,依專利法第62條、第63條「保護交
    易安全」之立法意旨,自有上開規定專利登記對抗之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原權利人,嗣將系爭專利讓與○○
    公司,並因○○公司違約而解除上開讓與系爭專利之契約,及
    系爭專利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提出系爭
    專利資料、系爭契約書、解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印節本),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
    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再
    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63條
    立法理由四記載:「第3項規定再授權之登記效力。為保障
    交易安全,明定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依上開規定之字義及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專利法
    登記制度所保障者為「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
    施或設定質權」、「被授權人、再授權之第三人」,故上開
    規定所保護之本件交易對象為原告及○○公司,甚為明確,被
    告抗辯其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並無可採。再者,此間之登
    記既僅在保護專利權讓與者與受讓者、被授權者與再被授權
    者,則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及再
    授權之發生效力,自不需經登記,而應為實質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其與○○公司間之讓與系爭專利,業已委任律師於111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專利讓與之事實,已提出解約
    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經核
    ,上開文件敘述詳盡,形式上堪認極可能具有解約之效力,
    而被告僅如上爭執登記之效力,就原告解約之效力並未加以
    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應可解除其與○○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
    書記載之讓與系爭專利契約,則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當於○○公
    司收受上開解約函之111年5月11日回歸原告所有,即自111
    年5月11日起,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人。
 ㈣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
    11日時起為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
    113年8月6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為移轉
    、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執行
    命令),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專利權為上
    開禁止處分之執行時,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實質權利人,即原
    告就執行標的物系爭專利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撤銷上開對系爭專利權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專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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