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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連子婷(原名:林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07年1月22日分別
    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依系爭
    電信服務契約得使用門號加值服務,由遠傳公司、亞太公司
    提供小額代墊款服務後,將代墊款列入次月電信帳單向被告
    收費,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附表
    「提前終止日」欄所示之日止,仍積欠附表編號1、2「項目
    」欄所示小額付款及專案補償金共23,482元未付,經遠傳公
    司、亞太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09年9月11日將附表編
    號1、2所示欠款債權讓與伊,伊已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
    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委任(民法第546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附表編號
    1所示欠款16,018元自伊受債權讓與翌日110年12月10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2元,及
    其中16,018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自遠傳公司、
    亞太公司受讓之債權因於2年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亞太公司申辦附表編號1、2所示
    門號,迄今仍積欠附表所示小額付款、專案補償金共23,482
    元未付,經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09
    年9月11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欠款債權讓與伊,伊已將上
    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惟迄未獲付等情,業據提出遠傳公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7年2月至5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7年2月至4月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54、141至151、111、113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之小額付款、專案補償金
    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期間,並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主張小額付款具委任墊付款性質
    ,專案補償金具違約金性質,均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且附
    表編號1、2所示帳款應分別自表列「提前終止日」起算15年
    時效期間,伊於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見本院卷第105、107、185頁)。經查:
 ⒈就小額付款部分:
 ⑴依遠傳公司107年2月至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單記載,各
    該帳單所載小額代付款係受被告委託提供Google Play商店
    消費、智冠-MyCard點數及手機便利付、iTunes Store商店
    消費等金流服務(見本院卷第123、127頁),依亞太公司10
    7年2月至4月帳單記載,係受被告委託提供Google Play、My
    Card、iTunes&AppStore等金流代銷服務(見本院卷第143、
    147頁),核其性質係屬委託墊付款,而非行動通信商品費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而不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小額付款應適
    用2年時效期間,核與系爭電信契約關於使用門號加值服務
    之約定內容不合,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服務契約,依約應於每月2日繳
    款,惟被告自107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經遠傳公司於107
    年5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有107年4、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書
    為憑(見本院卷129至135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電
    信服務契約,依約應於每月20日繳款,惟被告自107年3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亞太公司於107年5月14日提前終止契
    約,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退租/銷號日期」足佐(見本院
    卷第152頁),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7
    年5月1日起算15年,於122年5月1日始告屆滿;就附表編號2
    所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7年5月14日起算15年,於115年5
    月14日屆滿,而原告受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債權讓與後,於
    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小額付款」之墊付款,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
    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行使前開墊付款返還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為不可採。
 ⒉就專案補償金部分:  
  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依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服務契約「中區299_限NP_大雙網165限
    24+無線飆網570限24手機案_預繳1200」專案第2條約定,被
    告於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
    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者須繳
    交專案補貼款6,000元,調降或變更語音費率須繳交專案補
    貼款3,000元,提前退租、調降或變更無線飆網570數據傳輸
    服務者須繳交專案補貼款3,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電信費用補
    貼款以實際已享語音及上網月租折扣金額(每月享語音月租
    165元優惠+數據月租271元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可知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使用期間久暫
    、當月上網使用量成正比增加之性質,並非將手機商品差價
    利益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該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
    手機差價利益即無必然關聯,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享有之優
    惠與手機差價利益相關,堪認該專案收取之資費補貼款非屬
    商品代價,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
 ⑵依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服務契約為「New Kids 198 Teens 560
     單辦門號方案」(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該方案僅單辦
    門號,無涉手機商品。再由促案優惠欄記載,該方案有專案
    補貼款2,400元,及其欄位項下第1條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
    內,被告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須賠償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算係採以日遞減原
    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等其他費用,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
    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
    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知該專案補貼款數額與月租或使用之語音優惠、簡
    訊優惠有別,僅繫於用戶使用期間久暫,而與電信資費優惠
    差價利益欠缺關聯性,足見該專案補貼款亦非商品代價,而
    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附表編號1、2 所示專案補償款其性質均非商品代價,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是自各該電信服
    務契約提前終止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分別於122年5月1日
    、115年5月14日始告屆滿,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於11
    4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專案補
    償金」,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委任(民法第546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2元,及其中16,0
    18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
    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 號 電信公司 合約期間 (年月日) 提前終止日 (年月日) 項目 欠款 (元) 小計 (元)  門 號      1 遠傳公司 105.12.22至 107.12.21 107.05.01 小額 付款 11,878 16,018  0000000000   專 案 補償金  4,140  2 亞太公司 107.01.22至 108.01.21 107.05.14 小額 付款  5,800  7,464  0000000000   專 案 補償金  1,664                          合計     23,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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