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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李長樺  
被      告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
    作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及從事多特瑞直銷工作之服務報
    酬、貨款往來交易帳戶,每週營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0元。詎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無故將8,000元存入系爭帳
    戶後,疏未查證事情經過,即率爾以遭詐騙為由,前往警局
    報案(下稱系爭報案行為),致系爭帳戶於114年4月21日遭
    中國信託銀行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伊無從再以系爭帳戶從
    事外送、直銷工作,並因此遭檢警調查,終日疲於奔波,幸
    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
    月3日作成114年度偵字第1999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
    案),遲至同年月31日解除系爭帳戶警示,伊於114年8月13
    日始能再次使用系爭帳戶,是自1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
    3日止(共16週),伊因無法使用系爭帳戶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2,800元(計算式:800×16=12,800),被告自應就系
    爭報案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4年3月間為購買泰達幣以代借款清償,而
    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出寧」之人購買泰
    達幣,並依「沈出寧」之指示,於114年4月19日晚間8時17
    分許在統一超商將8,000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詎存款後未
    獲「沈出寧」交付等值泰達幣,伊始悉受騙,而前往警局報
    案,系爭報案行為乃伊出於善意且為保護自己權利之合理、
    正當行為,要無故意過失不法可言。又系爭帳戶遭凍結並列
    為警示帳戶之結果,係銀行及警方依其風險判斷所為決定,
    伊既不具凍結或警示系爭帳戶之權限或能力,系爭帳戶遭凍
    結、警示之結果與系爭報案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再者,原
    告從事外送員、直銷等工作非不能更換薪轉帳戶,原告選擇
    中斷工作,不另開新戶,實屬原告之個人行為,自不能令伊
    負擔原告中斷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每週營
    業收入達800元之事實,亦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
    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使用手機上網,在臉書
    社團「台灣虛擬幣交易所」看到「沈出寧」出售泰達幣,遂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絡「沈出寧」
    ,雙方約定由被告以8,000元之代價向「沈出寧」購買234單
    位之泰達幣,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使
    用ATM存款8,000元入系爭帳戶,卻遲未收到泰達幣,亦與「
    沈出寧」失去聯繫等情,有被告與沈出寧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柯南融資貸款」(即「沈出寧」
    )間之對話截圖、ATM交易證明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
    5至131、133、169、17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
    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警方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等檢核表
    無訛,堪信實在。又系爭帳戶係由原告申設使用,經警循線
    查悉系爭帳戶申設人姓名、地址,由中國信託銀行安排兩造
    通話後,原告同意如數還款,並授權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4
    月24日逕自系爭帳戶退款8,000元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在
    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PP交易明細
    截圖為憑(見系爭刑案卷第2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帳戶收
    受被告存款8,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亦不爭執,從而,被
    告抗辯伊誤信「沈出寧」佯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並依「沈出
    寧」指示存款8,000元入系爭帳戶,卻未獲交付等值之泰達
    幣,始悉受騙而報案乙節,尚非無稽,被告按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前往警局報案,俾追回遭詐騙款項,係屬正當權利行使
    ,要難謂系爭報案行為係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所
    為。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7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明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入陌生人帳戶,將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凍
    結,卻於接獲「沈出寧」指示存款入系爭帳戶時,疏未查證
    ,即率爾存款入系爭帳戶,即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臺南地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為憑(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卷
    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惟依臺南
    地院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因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將
    其向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交易所、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前開帳戶向不特定之人
    行使投資詐騙手法獲利,而遭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涉案情
    節與本件被告因遭臉書社團「沈出寧」佯為出售虛擬貨幣而
    騙取金錢等情並不相同,況且系爭報案行為旨在處理詐騙集
    團對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既故意設局
    使被告信以為真而存款入系爭帳戶,即難苛責被告未能及時
    查證或發覺詐術手法,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於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被告存款8,000元入系
    爭帳戶後,立即表明願返還被告8,000元,被告並無報案凍
    結、警示系爭帳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為一般自然人,倘非
    報警,實無管道追查系爭帳戶申設人姓名、通聯方法,遑論
    向原告追回8,000元,被告抗辯系爭報案行為係為維護自己
    權利之正當行為,係屬可採。再者,三民二分局於接獲被告
    報案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金融機構及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
    辦法」第52條規定,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
    易功能,並協助被告取回被害款項,有三民二分局114年6月
    2日函為憑(見系爭刑案卷第9頁),可見警察機關所為凍結
    並警示系爭帳戶等處分,均於法有據,自非不法行為,原告
    縱因系爭帳戶遭凍結、警示而受有因不能使用帳戶衍生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侵權行
    為要件有間。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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