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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慈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石文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基於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
    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4日高少家秀家司
    凱114年度司繼字第4290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本件原告及被
    告之繼承人既未向本院陳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實無從特定被告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
    料、現住居所及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自有所欠缺,然
    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函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
    繼承人陳石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4
    年8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嗣本院再於1
    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石文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
    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等情,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於原告,然
    原告亦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
    件統計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於民事
    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告既未遵期補正上
    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之
    年籍資料,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且未經原告補正,故本件原告
    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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