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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陳彤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之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陸續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最後約定租用期間自10
    3年2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下稱系爭專案),詎被告
    於系爭專案期間屆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81元、專案補償金7,927元未清償
    ,嗣伊於108 年4月19日受讓前開債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8元,及其中1,081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原告應就債權存在以及
    讓與合法性為舉證。且原告請求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時
    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威寶公司電信費1,081元、專案補貼款7,92
    7元,威寶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
    證明(含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一紙;電話帳單3紙等件
    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前,有電信費帳單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遲至11
    4年2月21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
    收狀日期條戳足佐,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㈢專案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
      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
      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
      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
  ⒉經查,被告與威寶公司之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容第1條第2
      項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共24個月,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應
      依本同意書約定賠償補償金:⑵於本專案合約期間提前終
      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
      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
      73頁)。觀諸上開約定,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係因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
      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專
      案補償金係因違約之獨立事件所衍生,非基於日常頻繁交
      易,非屬定期給付,亦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有間,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專案補償金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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