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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被      告  余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能公司)購買Gogoro 2 Delight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312元,自民國108年6
    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5日繳納2,592元攤還,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並應自遲延日起,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33期即111年1月起
    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45元及服務費123元未清償
    ,而睿能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及其中10,245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
    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
    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係受讓睿能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則睿能公司出
    售商品予被告,自有前揭消保法規定適用。
 ⒉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7頁),其上僅記載
    :現金價83,800元、分期期數36、每期付款金額2,592元、
    分期總額93,312元,可見該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認:該差額性
    質屬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
    並無利率約定,故被告依法僅負支付現金交易價格83,800元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自乏所據。又被告此前已
    支付32期價款各2,592元,有攤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頁),則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應為856元(計算式:83,800-2,
    592×32=856元)。
 ㈡關於起息日認定:
  原告至111年1月5日尚欠本金既僅856元,原告請求於分期付
    款之最後一期(111年5月5日)支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計算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6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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